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

 第23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四條
第25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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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在實施年度檢驗後,如引擎、底盤、電系、車門及其他部分損壞而不修復,行駛時顯有危險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者,責令報廢。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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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三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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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六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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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理由  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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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者。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或前項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接受講習係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五條,為落實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二、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得對汽車駕駛人施以講習之規定,係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六條,為落實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三項,並予修正。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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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二、須要接受講席之人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外,尚有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人,爰增列「本法其他應受講席之人」於第三項。
    三、須接受講席之人,其未必有駕照,故增列第四項為「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