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

 第2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五條
第26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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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車身設備或重要機件變更調換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下罰鍰。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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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年齡、住址依法變更,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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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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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理由  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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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將各款中「者」刪除。
    二、第三款車輛改汽車,俾用語一致。

2013年4月16日修正5月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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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15日施行

條文  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理由  一、原條文刪除第三款。
    二、現行法令並無明確指出行車時攜帶行車執照、駕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能有效證明駕駛人完全熟悉交通法令與規則。
    三、配合將來道路運輸證件,執法人員交通員警已可經由隨身電腦配備來查詢據駕駛人背景資料與駕駛人的駕照與行照之有效性。原條文第三款已無可罰性存在,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