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53條

 第52條 著作權法
第五十三條
第54條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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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得錄音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1992年6月19日修正7月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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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理由  目前已有盲人電腦開發完成,未來嘉惠盲胞之新科技亦將增多,而「政府」二字亦定義太廣;為期能更週延及落實嘉惠盲胞美意,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文字。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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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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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
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原條文關於有利於身體障礙者之合理使用,僅限於為利於視覺障礙者之利用,並不包括聽覺機能障礙者,爰增列得以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另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用詞,將原條文「盲人」修正為「視覺障礙者」。
    二、修正第二項,擴大適用範圍。原條文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原係指負責視覺障礙者福利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並非本法之主管機關。又本條之立法意旨在為障礙者福利之目的下,提供合理使用之空間,其利用主體不必以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為限,祇要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性質者即為適當,爰予修正。

2010年1月12日修正2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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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使用。
理由  為開放學習障礙學生合法使用有聲書,保障學習障礙學生學習之權利,爰於原條文內增訂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為合法使用有聲書之對象。

2014年1月7日修正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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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理由  一、參酌WIPO《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第四條規定的精神,得重製無障礙格式版本之利用主體,尚應包括政府機關或非營利機構團體。至於本項之受益人不問身心障礙種類,而側重於其因身體、生理、精神等身心障礙而無法或難以藉由既有視覺或聽覺感知一般常規著作之事實(例如:有閱讀障礙者,或者因高齡或外傷導致無法拿住或操控一般書本者)。另為專供受益人之使用而可進行之利用行為,參考WIPO馬拉喀什條約規定,利用方式並無限制,但應該要因應未來可能之科技發展而預留彈性,故亦容許「其他方式」之利用,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第二項參酌WIPO《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第四條規定的精神,得重製無障礙格式版本之利用主體應包括視障者個人及其代理人供該視障者個人非營利使用,爰予明定。
    三、第三項參考WIPO「馬拉喀什公約」第四條規定,無障礙格式版本得提供第一項之受益人及在第一項之利用主體間流通,不限其流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