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國籍法/第5條

 第4條 國籍法
第五條
第6條 

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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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其父或母為中國人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歸化。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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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者。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但書部分移列為本條,文字酌作修正:「中國地」修正為「中華民國領域內」,「居所」修正為「住所」。
    三、參照原條文第三條規定,增列「無國籍人」亦得歸化,以資周延。
    四、為使具備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而未具備第一款條件者,如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亦得歸化,爰增列第二款規定。

2005年5月20日修正6月1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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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增列申請歸化者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規定,本條序文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