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国籍法/第5条

 第4条 国籍法
第五条
第6条 

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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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外国人现于中国有住所其父或母为中国人者,虽不具备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条件,亦得归化。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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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具备第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条件,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请归化:
    一、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其父或母亦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者。
    二、曾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合法居留继续十年以上者。
理由  一、条次变更。
    二、将原条文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二项但书部分移列为本条,文字酌作修正:“中国地”修正为“中华民国领域内”,“居所”修正为“住所”。
    三、参照原条文第三条规定,增列“无国籍人”亦得归化,以资周延。
    四、为使具备修正条文第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条件,而未具备第一款条件者,如曾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合法居留继续十年以上,亦得归化,爰增列第二款规定。

2005年5月20日修正6月1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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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具备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请归化:
    一、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其父或母亦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
    二、曾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合法居留继续十年以上。
理由  配合修正条文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增列申请归化者须具备我国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之规定,本条序文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条文第一款、第二款配合法制体例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