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兵役法/2000年

 1954年 兵役法
2000年1月15日修正全文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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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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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理由  由於國軍實施「精實案」,兵員補充需求減少,致役男超溢情形將遂年增加,為解決超額役男問題、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增進兵役公平及役男權益,爰於本條增列替代役,並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
第三條 (後來修正)
第四條 (後來修正)
第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一、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
    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
理由  一、為減輕軍中管教問題,對於曾犯重刑罪以及常業累犯者,實不宜再進入軍中,以維護部隊之純淨與安全,因此對判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合計服刑三年以上者,禁服兵役。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感訓處分應計入執行徒刑期限。

第二章 軍官役士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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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
    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
理由  本條作標點符號修正;文字未修正。
第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軍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軍官,依志願轉服之。
    二、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款增訂,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軍官,依志願轉服常備軍官現役之規定,以符現況,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與預備軍官役名稱混淆,原條文第二款「預備役……」修正為「後備役……」,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規定,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款有關預備役之規定。
第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兵,依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士官,志願轉服之。
    二、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款增訂,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士官,依志願轉服常備士官現役之規定,以符現況,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與預備士官役名稱混淆:原條文第二款「預備役……」修正為「後備役……」,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規定,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款有關預備役之規定。
第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四、曾在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軍官現役。
    現役士官於戰場經晉任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理由  一、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九條規定,增列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以符現況。
    二、戰場狀況瞬息萬變,為使軍官幹部適時補充,達前仆後繼精神,及為繼任者取得合法地位,以遂行作戰任務,爰增訂第三項,以資遵行。
第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二、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四、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士官現役。
    現役士兵於戰場經晉任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
理由  一、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條規定,增訂列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以符現況。
    二、戰場狀況瞬息萬變,為使士官幹部適時補充,達前仆後繼精神,及為繼任者取得合法地位,以遂行作戰任務,爰增列第三項,以資遵行。
第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前二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具有第九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除志願考選合格者外,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教育。
理由  一、為施行三十餘年之大專預備軍官、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警察大學、警察學校畢業警官(察)選訓之預備軍(士)官及配合將成立之海岸巡防總署基層人員選用,明確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一項,以符現況。
    二、將原條文移列第二項。配合替代兵役之實施,及補充兵內涵變更,刪除國民兵。
第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後,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服現役。
理由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之在學學生,有服現役者之軍官、士官、士兵之現役軍人及初報考之社會青年,其如原屬現役軍人,雖再依志願考選受軍官士官教育者,仍具現役軍人身分,至原非現役軍人之適齡男子或後備軍人,其身分依志願考選者,係依招生簡輩規定,原條文第一項,尚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現役之規定。
第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仍應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前項受教育者,其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及服役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理由  一、原條文折算應服現役之期間,實務上僅限軍事入伍及訓練時間,爰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為使軍校學生受教育期間之服役,有所規範,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以確立法源。
第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本條,使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法源依據,更為明確。

第三章 士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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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為實施替代役,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國民兵役,以為因應。
    三、配合現行作法,以男子滿十八歲之翌年為徵兵及齡,辦理入營前各項作業(如人數調查、體檢、抽籤),原條文第二項爰予修正。
第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十六條之一 (增訂後修正)
第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提前退伍:
    一、員額過剩時。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
    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
理由  將現行「常備兵家庭發生變故無法維持生活申請提前退伍規定」之規定,增列於第四款規定,使服役中之常備兵家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者,可以提前退伍,俾資適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理由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失蹤逾三個月者。
    六、被俘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理由  一、國軍基層部隊屢有反映罹患肺結核、精神病、智能不足、愛滋病及癲癇等疾病之常備兵,因拒絕「自行醫療」而滯留軍中,造成部隊困擾;基於上述疾病多係入營前即已罹患致病因子,因潛伏期或體檢疏漏而進入軍中,入營服役後染患之可能性極低,且該等疾病或殘障已納入全民健康保險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範,以往基於醫療問題未能辦理強制停役之考量似已不存在。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述疾病予以強制停役。
    二、現代醫學發達,全民健康保險施行,社會福利設施完善,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病傷經鑑定不堪服現役者,即予以停役,不需經時間限制,或需病患自願就醫等,以免影響部隊戰力。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其中原條文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始停役之規定‧使此期間既算役期,又折抵刑期,顯有不公爰予刪除;另以因案判處拘役者,與徒刑同屬自由刑,若未經易科罰金即應收押執行,爰增列為本款停役原因。
    四、另現行「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係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一條授權訂定,惟其第九條所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失蹤」、「被俘」等停役原因,於本法及其施行法均乏明文,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予以增列,賦予法源依據。
    五、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停役原因消滅者免予回役,俾維部隊精實,爰增列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
    六、將訂定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之法源依據,予以明訂,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第二十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二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常備兵平時現役補缺,由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之,尚不足額時,以補充兵遞補;遞補後,即轉服常備兵役。
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刪除國民兵役,爰刪除以國民兵為現役補缺對象。
第二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依國防需要施以軍事訓練或編組。
理由  配合現行軍校教育、部隊訓練之實際情形,將原條文之「補習教育」修正為軍事教育、訓練。

第四章 替代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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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以不影響兵員補充、不降低兵員素質、不違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實施替代役。
    各種專長人員,應優先滿足國防需求,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徵集。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揭示實施替代役之原則,為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在不影響兵員補充、不降低兵員素質、不違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實施替代役。
    三、配合第一項原則,明定行政院得基於國防軍事需要,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徵集。
第二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替代役實施有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替代役為兵役一環,爰以本條明定替代役實施法律制定之法源。
    三、替代役實施有關事項分為:服役類別、服役方式、服役作業、訓練及服勤管理、役男權利(益)與義務、獎懲、撫卹、保險及其他相關事宜,授權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後備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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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
    一、依法除役。
    二、依法免役。
    三、依法禁役。
    四、依法回役。
    五、喪失我國國籍。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後備軍人依法召集回服現役,其身份已為現役軍人,爰增列修正條文第四款,以求周延,原條文第四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依其體力狀況,分別予以轉役或免役。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六章 兵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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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兵役行政有關兵額、教育、訓練及召集事項,由國防部主管;有關兵源、徵集及替代役事項,由內政部主管;軍人權益事項,分別由國防部、內政部主管;其他有關機關事項,由各關係機關會同辦理之。
    前項國防部、內政部之業務劃分,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兵役行政業務劃分由行政院定之,以符事項需要。
第三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直轄市、縣(市)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理由  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合併,並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

第七章 徵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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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
    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經陳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陳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者。
    四、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五、歸化我國國籍者。
    六、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七、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理由  補行徵集情形眾多,為求周延,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至第七款,以資明確,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章 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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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
    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理由  一、配合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修正刪除國民兵,改列為補充兵役,於原條文增列補充兵同受各項召集。
    二、為使現行作業更周延,現行條文第二款增列「停役原因消滅回役」為臨時召集範圍。
    三、動員事項已於國防法草案中規定,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俾資配合。
第三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於應召在營期間,為現役。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
理由  一、配合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修正刪除國民兵,改列為補充兵役。
    二、現行後備軍人應召入營後,各項勤務性個別給與(如陸軍特戰、海勤、空勤等)均無法支領,影響權益,爰將原條文「視同現役」修正為「現役」,以符實需。
    三、原條文「應召期間」之定義欠明,實務上常生爭議,且視同現役者與現役軍人之權益尚非相同,常受攻訐,爰修正為應召在營期間,以期明確。
    四、武裝團隊,如海岸巡防總署所轄單位、警政署所轄保安總隊,於戰時經核定參加戰鬥序列,即視同國軍部隊,其成員應不分是否為本條第一項人員均應依任務視同現役,爰增訂第二項以保其應有權益及義務。
第三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召集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除軍官、士官之召集,應視軍事需要之軍職專長及階級、年齡、體力以定順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規定以定順序:
    一、動員召集及戰時人員補充與軍事警備之臨時召集,以適合作戰要求為準,按年次與軍職專長順序召集之。
    二、停役原因消滅回役、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得優先辦理入營。
    三、教育召集及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依軍職專長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四、勤務召集,依補充兵及常備兵後備役順序召集之。
    五、點閱召集,按離營時間之久暫及動員需要以定其順序。
理由  一、配合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修正刪除國民兵,改列為補充兵役,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動員召集與臨時召集之選員,均以電腦作業為之,所需人員以國防軍事需要為主,召集是類人員,依現行條文第一款前段即可,後段尚無訂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增列修正條文第二款,將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平時現役補缺(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士)官、,官(察)未服滿一定期限離職)之臨時召集得優先辦理入營,以符兵役公平。
    四、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修正,將「預備役」改為r後備役」,並配合實務,酌作修正。
第四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對此項人員,得逐次列入召集;於應需員額無妨礙時,得儘後召集之。
理由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使後方有安定之相關人員,在兵員無慮時,得依實際需要對該等人員儘後召集,爰納入本條後段,以確立法源。
第四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四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服役,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於軍事作戰無防礙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輪次歸休:
    一、所需員額過剩時。
    二、在徵服現役期間曾經延役者。
    三、應召在營服役期間已滿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績優良者。
理由  配合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修正刪除國民兵,改列為補充兵役,本條序文刪除「國民兵」修正為「補充兵」。
第四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理由  一、配合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修正刪除國民兵,改列為補充兵役,本條序文刪除「國民兵」修正為「補充兵」。
    二、原條文第三款「正在受課時間者」予以刪除,以杜學生休寒、暑假時間,需否召集之爭議並符實需。

第九章 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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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四十四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四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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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妨害兵役之治罪,已有「妨害兵役治罪條冽」可據以辦理,有關妨害兵役之情形,應適用該法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四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四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條 (後來修正)
第五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