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兵役法/2000年

 1954年 兵役法
2000年1月15日修正全文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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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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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
理由 本条未修正。
第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法所称兵役,为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理由  由于国军实施“精实案”,兵员补充需求减少,致役男超溢情形将遂年增加,为解决超额役男问题、履行政府公共事务或其他社会服务,增进兵役公平及役男权益,爰于本条增列替代役,并酌作标点符号之修正。
第三条 (后来修正)
第四条 (后来修正)
第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称为禁役:
    一、曾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执行有期徒刑在监合计满三年者。
    经裁定感训处分者,其感训处分期间应计入前项第二款期间。
理由  一、为减轻军中管教问题,对于曾犯重刑罪以及常业累犯者,实不宜再进入军中,以维护部队之纯净与安全,因此对判刑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合计服刑三年以上者,禁服兵役。
    二、增订第二项,明定感训处分应计入执行徒刑期限。

第二章 军官役士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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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军官役分为常备军官役、预备军官役。
    士官役分为常备士官役、预备士官役。
理由  本条作标点符号修正;文字未修正。
第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常备军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官、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军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军官,依志愿转服之。
    二、后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理由  一、原条文第一款增订,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军官,依志愿转服常备军官现役之规定,以符现况,并酌作文字修正。
    二、为避免与预备军官役名称混淆,原条文第二款“预备役……”修正为“后备役……”,参照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四条规定,配合修正原条文第二款有关预备役之规定。
第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常备士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役之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绩优良之现役士兵,依规定甄选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士官,志愿转服之。
    二、后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理由  一、原条文第一款增订,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士官,依志愿转服常备士官现役之规定,以符现况,并酌作文字修正。
    二、为避免与预备士官役名称混淆:原条文第二款“预备役……”修正为“后备役……”,参照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四条规定,配合修正原条文第二款有关预备役之规定。
第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预备军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一年以内之预备军官基础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六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士官现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预备士官教育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四、曾在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现役优秀士官、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军官训练班结业者。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军官现役。
    现役士官于战场经晋任为军官者,得迳服预备军官现役。
理由  一、参照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列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二项,以符现况。
    二、战场状况瞬息万变,为使军官干部适时补充,达前仆后继精神,及为继任者取得合法地位,以遂行作战任务,爰增订第三项,以资遵行。
第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预备士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八个月以内之预备士官基础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四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者。
    二、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四、现役优秀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士官训练班结业者。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士官现役。
    现役士兵于战场经晋任为士官者,得迳服预备士官现役。
理由  一、参照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十条规定,增订列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二项,以符现况。
    二、战场状况瞬息万变,为使士官干部适时补充,达前仆后继精神,及为继任者取得合法地位,以遂行作战任务,爰增列第三项,以资遵行。
第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前二条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选训服役实施办法,由国防部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具有第九条第一项、前条第一项各款资格之役龄男子、后备军人及补充兵,除志愿考选合格者外,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入营,施以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教育。
理由  一、为施行三十余年之大专预备军官、国防工业训储预备军(士)官、警察大学、警察学校毕业警官(察)选训之预备军(士)官及配合将成立之海岸巡防总署基层人员选用,明确法源依据,爰增订第一项,以符现况。
    二、将原条文移列第二项。配合替代兵役之实施,及补充兵内涵变更,删除国民兵。
第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受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依法分别任官任职,服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之现役。
    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授给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适任证书,服预备军官役或预备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后,依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服现役。
理由  一、受军官、士官基础教育之在学学生,有服现役者之军官、士官、士兵之现役军人及初报考之社会青年,其如原属现役军人,虽再依志愿考选受军官士官教育者,仍具现役军人身份,至原非现役军人之适龄男子或后备军人,其身份依志愿考选者,系依招生简辈规定,原条文第一项,尚无规定必要,爰予删除。
    二、原条文第二项移列为修正条文第一项,并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条文第三项移列为修正条文第二项,并配合修正条文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增订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现役之规定。
第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受军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应受教育,仍应依法服行其应服之兵役时,其已受之入伍及军事训练时间,得折算为应服现役时间。
    前项受教育者,其退学休学开除学籍及服役处理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理由  一、原条文折算应服现役之期间,实务上仅限军事入伍及训练时间,爰作文字修正,以资明确。
    二、为使军校学生受教育期间之服役,有所规范,爰增订修正条文第二项,以确立法源。
第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军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
    二、原条文第三条第二项移列修正为本条,使现行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法源依据,更为明确。

第三章 士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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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士兵役分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为士兵役之征兵及龄。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四条移列。
    二、为实施替代役,爰删除原条文第一项国民兵役,以为因应。
    三、配合现行作法,以男子满十八岁之翌年为征兵及龄,办理入营前各项作业(如人数调查、体检、抽签),原条文第二项爰予修正。
第十六条 (后来修正)
第十六条之一 (增订后修正)
第十七条 (后来修正)
第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在平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于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提前退伍:
    一、员额过剩时。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营前曾修得相当于军职专长之学能者。
    四、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须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
理由  将现行“常备兵家庭发生变故无法维持生活申请提前退伍规定”之规定,增列于第四款规定,使服役中之常备兵家中发生重大变故,须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者,可以提前退伍,俾资适法,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称为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
    二、航海中或在国外服勤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重要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理由  本条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现役,称为停役:
    一、经诊断确定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伤残废经鉴定不堪服役者。
    三、经通缉、羁押,或经观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确定在执行中者。
    四、受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或感训处分裁判确定,在执行中者。
    五、失踪逾三个月者。
    六、被俘者。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回复现役,称为回役。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审查实际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病伤残废停役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理由  一、国军基层部队屡有反映罹患肺结核、精神病、智能不足、艾滋病及癫痫等疾病之常备兵,因拒绝“自行医疗”而滞留军中,造成部队困扰;基于上述疾病多系入营前即已罹患致病因子,因潜伏期或体检疏漏而进入军中,入营服役后染患之可能性极低,且该等疾病或残障已纳入全民健康保险法及身心障碍者保护法规范,以往基于医疗问题未能办理强制停役之考量似已不存在。爰增列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上述疾病予以强制停役。
    二、现代医学发达,全民健康保险施行,社会福利设施完善,原条文第一项第一款修正为病伤经鉴定不堪服现役者,即予以停役,不需经时间限制,或需病患自愿就医等,以免影响部队战力。
    三、原条文第一项第二款移列为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三款,其中原条文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已逾三个月者”,始停役之规定‧使此期间既算役期,又折抵刑期,显有不公爰予删除;另以因案判处拘役者,与徒刑同属自由刑,若未经易科罚金即应收押执行,爰增列为本款停役原因。
    四、另现行“常备兵补充兵服役规则”系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一条授权订定,惟其第九条所列“保安处分”、“感训处分”、“失踪”、“被俘”等停役原因,于本法及其施行法均乏明文,爰于修正条文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予以增列,赋予法源依据。
    五、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审查实际情形核定停役原因消灭者免予回役,俾维部队精实,爰增列原条文第二项后段文字。
    六、将订定病伤残废停役检定标准之法源依据,予以明订,爰增列修正条文第三项。
第二十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二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常备兵平时现役补缺,由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补行征集者递补之,尚不足额时,以补充兵递补;递补后,即转服常备兵役。
理由  配合修正条文第十四条删除国民兵役,爰删除以国民兵为现役补缺对象。
第二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常备兵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年次征召担任捍卫国家之作战任务。
理由  本条未修正。
第二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补充兵视战事需要,依年次征、召参加作战,并得依国防需要施以军事训练或编组。
理由  配合现行军校教育、部队训练之实际情形,将原条文之“补习教育”修正为军事教育、训练。

第四章 替代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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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在国防军事无妨碍时,以不影响兵员补充、不降低兵员素质、不违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实施替代役。
    各种专长人员,应优先满足国防需求,基于国防军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办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征集。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第一项揭示实施替代役之原则,为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在不影响兵员补充、不降低兵员素质、不违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实施替代役。
    三、配合第一项原则,明定行政院得基于国防军事需要,得停止办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征集。
第二十五条 (后来修正)
第二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替代役实施有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因替代役为兵役一环,爰以本条明定替代役实施法律制定之法源。
    三、替代役实施有关事项分为:服役类别、服役方式、服役作业、训练及服勤管理、役男权利(益)与义务、奖惩、抚恤、保险及其他相关事宜,授权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后备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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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后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后备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后备军人身份:
    一、依法除役。
    二、依法免役。
    三、依法禁役。
    四、依法回役。
    五、丧失我国国籍。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六条移列。
    二、后备军人依法召集回服现役,其身份已为现役军人,爰增列修正条文第四款,以求周延,原条文第四款款次移列为第五款,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后备军人因患病或受其他伤害后,其体力已不适于服原役者,依其体力状况,分别予以转役或免役。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七条移列,内容未修正。

第六章 兵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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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兵役行政有关兵额、教育、训练及召集事项,由国防部主管;有关兵源、征集及替代役事项,由内政部主管;军人权益事项,分别由国防部、内政部主管;其他有关机关事项,由各关系机关会同办理之。
    前项国防部、内政部之业务划分,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九条移列。
    二、增列第二项兵役行政业务划分由行政院定之,以符事项需要。
第三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直辖市、县(市)征兵机关,应设兵役业务专责机关或单位,受国防部及内政部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辖区兵役行政及其有关事务。
理由  本条由原条文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合并,并配合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修正。

第七章 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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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后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后来修正)
第三十四条 (后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后来修正)
第三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役龄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补行征集;未经征兵处理者,应补行征兵处理,合格后征集之:
    一、缓征原因已消灭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经陈报核准延期检查者。
    三、因户籍移转或错误脱漏或不实之陈报,业经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处理者。
    四、因违犯法令被拘留期满者。
    五、归化我国国籍者。
    六、役龄前移居国外返国定居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七、役龄前在国外就学毕业返国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理由  补行征集情形众多,为求周延,爰于本条第一项增列第五款至第七款,以资明确,余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章 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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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应下列召集:
    一、动员召集:战争或非常事变时,依作战需要实施之。
    二、临时召集:平时为现役补缺、停役原因消灭回役,战时为人员补充或在军事警备上有需要时实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军事需要,于举行训练或演习时实施之。
    四、勤务召集: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为辅助战时勤务或地方自卫防空等勤务需要实施之。
    五、点阅召集:于点验或校阅时实施之。
理由  一、配合原条文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修正删除国民兵,改列为补充兵役,于原条文增列补充兵同受各项召集。
    二、为使现行作业更周延,现行条文第二款增列“停役原因消灭回役”为临时召集范围。
    三、动员事项已于国防法草案中规定,原条文第二项爰予删除,俾资配合。
第三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于应召在营期间,为现役。
    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纳入战斗序列者,视同现役。
理由  一、配合原条文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修正删除国民兵,改列为补充兵役。
    二、现行后备军人应召入营后,各项勤务性个别给与(如陆军特战、海勤、空勤等)均无法支领,影响权益,爰将原条文“视同现役”修正为“现役”,以符实需。
    三、原条文“应召期间”之定义欠明,实务上常生争议,且视同现役者与现役军人之权益尚非相同,常受攻讦,爰修正为应召在营期间,以期明确。
    四、武装团队,如海岸巡防总署所辖单位、警政署所辖保安总队,于战时经核定参加战斗序列,即视同国军部队,其成员应不分是否为本条第一项人员均应依任务视同现役,爰增订第二项以保其应有权益及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召集后备军人及补充兵时,除军官、士官之召集,应视军事需要之军职专长及阶级、年龄、体力以定顺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规定以定顺序:
    一、动员召集及战时人员补充与军事警备之临时召集,以适合作战要求为准,按年次与军职专长顺序召集之。
    二、停役原因消灭回役、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得优先办理入营。
    三、教育召集及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依军职专长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四、勤务召集,依补充兵及常备兵后备役顺序召集之。
    五、点阅召集,按离营时间之久暂及动员需要以定其顺序。
理由  一、配合原条文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修正删除国民兵,改列为补充兵役,爰配合修正第一项。
    二、现行动员召集与临时召集之选员,均以电脑作业为之,所需人员以国防军事需要为主,召集是类人员,依现行条文第一款前段即可,后段尚无订定必要,爰予删除。
    三、增列修正条文第二款,将停役原因消灭回复现役、平时现役补缺(国防工业训储为预备军(士)官、,官(察)未服满一定期限离职)之临时召集得优先办理入营,以符兵役公平。
    四、原条文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递移并配合修正条文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六条之修正,将“预备役”改为r后备役”,并配合实务,酌作修正。
第四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前条第一款实施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际,国家为支持战争保留前后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员,于作战无妨碍时,对此项人员,得逐次列入召集;于应需员额无妨碍时,得尽后召集之。
理由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为使后方有安定之相关人员,在兵员无虑时,得依实际需要对该等人员尽后召集,爰纳入本条后段,以确立法源。
第四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四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入营之后备军人及补充兵,除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之服役,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于军事作战无防碍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轮次归休:
    一、所需员额过剩时。
    二、在征服现役期间曾经延役者。
    三、应召在营服役期间已满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绩优良者。
理由  配合原条文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修正删除国民兵,改列为补充兵役,本条序文删除“国民兵”修正为“补充兵”。
第四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后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动者。
    二、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本人处理者。
    三、中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开会期中者。
    五、因事赴国外者。
    六、航行国外之船员,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应召者。
理由  一、配合原条文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修正删除国民兵,改列为补充兵役,本条序文删除“国民兵”修正为“补充兵”。
    二、原条文第三款“正在受课时间者”予以删除,以杜学生休寒、暑假时间,需否召集之争议并符实需。

第九章 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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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后来修正)
第四十四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四十五条 (后来修正)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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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十八条移列。
    二、妨害兵役之治罪,已有“妨害兵役治罪条冽”可据以办理,有关妨害兵役之情形,应适用该法之规定,爰删除原条文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后来修正)
第四十八条 (后来修正)
第四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施行兵役所需之经费,由有关各机关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应办事项依预算法令编列预算。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五十二条移列,内容未修正。
第五十条 (后来修正)
第五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五十三条移列,内容未修正。
第五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五十四条移列,内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