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條文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二項。
- 二、妨害性自主罪之保護客體及於男性,故將現行法中「女子」改為「男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