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奸淫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女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条文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现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准强奸罪”,改列本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准强制猥亵罪”改列本条第二项。
- 二、妨害性自主罪之保护客体及于男性,故将现行法中“女子”改为“男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