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

 第31-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二條
第32-1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編輯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使用矇領或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指導他人學習駕車者。
    四、持學習駕駛證在學習場所以外道路駕車者。
    前項第二款之駕駛執照扣繳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編輯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其駕駛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編輯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編輯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理由  一、目前使用道路最頻繁之輪式起重機,其長、寬、高及重量均不亞於大型車輛,現行條文規定其駕駛人僅需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似不恰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並配合於九十二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增列規範其駕駛人應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並酌將罰鍰提高。
    二、將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
    三、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目前係以請領臨時通行證方式管理,尚無車籍相關資料可供查詢,為落實管理其行駛路線與時間及稽查違規,爰增訂第二項,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處罰之規定。
    四、原條例對動力機械違規行駛並無明文處罰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予以明文規定,倘其違反本章四輪以上汽車行駛及停車規定之條文者,依各該條文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