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

 第31-2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二条
第32-1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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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一、未领有普通或职业驾驶执照驾车者。
    二、使用蒙领或经注销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三、未领有驾驶执照而指导他人学习驾车者。
    四、持学习驾驶证在学习场所以外道路驾车者。
    前项第二款之驾驶执照扣缴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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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非属汽车范围而行驶于道路上之动力机械,未依规定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其驾驶人未具有小型车以上之驾驶执照者,处所有人或驾驶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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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非属汽车范围而行驶于道路上之动力机械,未请领临时通行证随车携带,而其驾驶人未具有小型车以上之驾驶执照者,处所有人或驾驶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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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非属汽车范围而行驶于道路上之动力机械,未依规定请领临时通行证,或其驾驶人未依规定领有驾驶执照者,处所有人或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前项动力机械驾驶人,未携带临时通行证者,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第一项动力机械行驶道路,违反本章汽车行驶规定条文者,依各该条规定处罚。
理由  一、目前使用道路最频繁之轮式起重机,其长、宽、高及重量均不亚于大型车辆,现行条文规定其驾驶人仅需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似不恰当,爰修正本条第一项,并配合于九十二条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增列规范其驾驶人应领有之驾驶执照种类。并酌将罚锾提高。
    二、将罚锾单位改为新台币。
    三、行驶于道路上之动力机械目前系以请领临时通行证方式管理,尚无车籍相关资料可供查询,为落实管理其行驶路线与时间及稽查违规,爰增订第二项,未携带临时通行证处罚之规定。
    四、原条例对动力机械违规行驶并无明文处罚规定,爰增订第三项予以明文规定,倘其违反本章四轮以上汽车行驶及停车规定之条文者,依各该条文规定处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