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6條

 第5條 著作權法
第六條
第7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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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物於著作人亡故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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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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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不合法本法規定者。
    二、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三、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著作權經註冊者,應發給執照。
    著作權經註冊後,發現有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註冊。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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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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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