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38條

 第37條 著作權法
第三十八條
第39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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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依本章處罰之著作物,沒收之。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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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金,並禁止其銷售;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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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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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所為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附加字幕或變換配音,得不經著作人之同意。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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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