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25條

 第24條 著作權法
第二十五條
第26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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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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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左列各款之行為者,應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一、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或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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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普遍教科書者。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譯者。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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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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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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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