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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23日增訂2月4日公布
編輯2015年2月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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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意旨,維護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賦予其救濟機會,並參考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內容,增列為本條規範。
- 三、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以符保障人權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