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5条 | ◄ |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条之六 |
► | 第38-7条 |
2015年1月23日增订2月4日公布
编辑2015年2月5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为暂予收容处分、收容替代处分及强制驱逐出国处分时,应以受处分人理解之语文作成书面通知,附记处分理由及不服处分提起救济之方法、期间、受理机关等相关规定;并应联系当事人原籍国驻华使领馆、授权机构或通知其在台指定之亲友,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参照司法院释字第七0八号解释意旨,维护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权利及赋予其救济机会,并参考原条文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内容,增列为本条规范。
- 三、入出国及移民署作成暂予收容处分、收容替代处分及强制驱逐出国处分时,仍应于二十四小时内,联系当事人原籍国驻华使领馆、授权机构或通知其在台指定之亲友,以符保障人权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