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第327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329條至第330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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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002年1月8日修正1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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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與陸海空軍刑法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相差懸殊,不足以遏阻犯罪。因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酌予提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為使法官在斟酌強盜罪的加重結果犯是致人於死或故殺人有所區別,故將第三項的法定刑,修正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此,使致人於死和故意殺人的刑度有所區別。
    三、第五項僅修正罰金額。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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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理由  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