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7條

 第26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十七條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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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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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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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理由  一、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爰參考德國立法例,將原規定改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等字樣, 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再者,犯罪之未完成,雖非由於中止者之所為,袛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者,仍足認定其成立中止犯,乃參照德國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杜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