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6條

 第25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十六條
第27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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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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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理由  一、原條文前段,係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不能未遂犯,既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在立法體例上,應與一般未遂犯有所區別為當,遂就本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以使本條成為規範不能未遂犯之專條。
    二、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