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6条

 第25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第27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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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未遂犯之处罚,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但其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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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不罚。
理由  一、原条文前段,系就一般未遂犯之处罚效果所设之规定;后段,则系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与处罚效果所设之规定。不能未遂犯,既属未遂犯之一种型态,在立法体例上,应与一般未遂犯有所区别为当,遂就本条前段关于一般未遂犯处罚效果之规定,改列于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后段,以使本条成为规范不能未遂犯之专条。
    二、基于刑法谦抑原则、法益保护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体理论,宜改采客观未遂论,亦即行为如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不构成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