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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理由 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又容留、媒介行為與引誘行為惡性相當,爰並增列「容留或媒介」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惡性較重,且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爰增列第二項規定處以較重之刑度,以期遏止。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編輯- 條文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理由 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