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33条

 第232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234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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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引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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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意图使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原条文修正为第一项,又容留、媒介行为与引诱行为恶性相当,爰并增列“容留或媒介”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其恶性较重,且严重破坏社会善良风气,爰增列第二项规定处以较重之刑度,以期遏止。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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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意图使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本罪最后修正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但书规定将罚金数额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