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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編輯- 條文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理由 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