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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失火烧毁前项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失火烧毁前项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 理由 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