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9-4条

 第29-3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九条之四
第30条 

2002年6月7日增订7月3日公布

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罐槽车之罐槽体属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者,应经交通部许可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发给检验合格证明书,始得装载危险物品。
    前项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检验方式、检验机构资格、检验许可、检验场所条件、检测仪器设备、检测人员资格、检验标准、检验合格证明书格式、检验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检验机构未依规定办理罐槽体检验、核发检验合格证明书或不遵守有关检验之规定者,依其情节,停止其办理检验三个月至六个月或废止该检验机构之检验许可。
    前项未依规定核发之检验合格证明书不生效力;经废止检验许可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检验许可。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现行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有关装载危险物品之罐槽车之罐槽体应经检验合格,始得装载危险物品之规定,系课人民之义务,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酌予修正后增订于第一项。
    三、第二项有关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检验及管理等事项之规定,系以“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检验及管理要点”予以规范,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关法律保留之精神,于第二项明列。
    四、未依规定办理罐槽体检验之处分列于第三项。及未依规定核发之罐槽体检验合格证明书,不生效力之规定,列于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