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4條

 第29-3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四
第30條 

2002年6月7日增訂7月3日公佈

編輯

2002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檢驗機構資格、檢驗許可、檢驗場所條件、檢測儀器設備、檢測人員資格、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檢驗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核發檢驗合格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裝載危險物品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經檢驗合格,始得裝載危險物品之規定,係課人民之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酌予修正後增訂於第一項。
    三、第二項有關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定,係以「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要點」予以規範,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於第二項明列。
    四、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之處分列於第三項。及未依規定核發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之規定,列於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