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8条 | ◄ | 著作权法 第七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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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中华民国人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术著作原件影印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专有以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
- 制版人之权利,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存续十年。
- 前项保护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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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术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
- 制版人之权利,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存续十年。
- 前项保护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 第一项登记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术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
- 制版人之权利,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存续十年。
- 前项保护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 制版权之让与或信托,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 制版权登记、让与登记、信托登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理由 一、第四项新增。按信托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制版权应属该项所定之范畴,爰配合信托法之规定,增订制版权信托登记之相关规定。至于业经登记已获得制版权之让与,虽非以登记为要件,亦可善用登记公示制度。
- 二、原条文第四项酌为文字修正,移列为第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