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条 | ◄ | 著作权法 第六十九条 |
► | 第70条 |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录有音乐著作之销售用录音著作公开发行满二年,欲利用该音乐著作录制其他销售用录音著作之人,有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经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后,得利用该音乐著作,另行录制。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录有音乐著作之销售用录音著作发行满六个月,欲利用该音乐著作录制其他销售用录音著作者,经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后,得利用该音乐著作,另行录制。
- 前项申请许可强制授权及使用报酬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录有音乐著作之销售用录音著作发行满六个月,欲利用该音乐著作录制其他销售用录音著作者,经申请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后,得利用该音乐著作,另行录制。
- 前项音乐著作强制授权许可、使用报酬之计算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理由 一、第一项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条文第二条规定,将原条文第一项之“主管机关”修正为“著作权专责机关”。
- 二、第二项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