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22条

 第21条 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
第23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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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内政部于著作物呈请注册时,发现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绝注册。
    一、显违党义者。
    二、其他经法律规定禁止发行者。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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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冒用他人姓名发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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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无著作权或著作权年限已满之著作物,经制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继续发行并依法注册者,由制版人享有制版权十年;其出版物,非制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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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未发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者外,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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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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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
    著作人专有以录音、录影或摄影重制其表演之权利。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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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专有以录音、录影或摄影重制其表演之权利。
    前二项规定,于专为网络中继性传输,或使用合法著作,属技术操作过程中必要之过渡性、附带性而不具独立经济意义之暂时性重制,不适用之。但计算机程序不在此限。
    前项网络中继性传输之暂时性重制情形,包括网络浏览、快速存取或其他为达成传输功能之电脑或机械本身技术上所不可避免之现象。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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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专有以录音、录影或摄影重制其表演之权利。
    前二项规定,于专为网络合法中继性传输,或合法使用著作,属技术操作过程中必要之过渡性、附带性而不具独立经济意义之暂时性重制,不适用之。但计算机程序著作,不在此限。
    前项网络合法中继性传输之暂时性重制情形,包括网络浏览、快速存取或其他为达成传输功能之电脑或机械本身技术上所不可避免之现象。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