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条至第30条 | ◄ | 温泉法 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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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条文更进一步明定缓冲期限,以避免重算七年期限。
2003年制定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现已开发温泉使用者,未能于一定期限内取得合法登记之业者,应有七年之缓冲期限改善办理。
-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0年修正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本法制定公布前,已开发温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记者,应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 理由 为避免尔后温泉法缓冲期限计算起始点之争议,于第二项明定缓冲期限截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