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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更進一步明定緩衝期限,以避免重算七年期限。
2003年制定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現已開發溫泉使用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合法登記之業者,應有七年之緩衝期限改善辦理。
-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10年修正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 理由 為避免爾後溫泉法緩衝期限計算起始點之爭議,於第二項明定緩衝期限截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