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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丧失国籍者,婚姻关系消灭后,经内政部之许可,得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依第十一条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并具备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条件,得申请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 归化人及随同归化之子女丧失国籍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六条移列。
- 二、依本条规定,除归化人及随同归化者外,原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复丧失中华民国国籍之人,均得申请回复国籍。
- 三、原条文第十六条第一项之“中国有住所”修正为“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并配合修正条文将“第三条第二项第三、四款条件时”修正为“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条件”。
- 四、原条文之“但书”规定,有欠明确,爰移列为第二项,明定归化人及随同归化取得国籍之子女丧失国籍后,欲再取得我国国籍者,须依照有关归化之规定,不适用回复国籍之规定。
- 五、现行条文“但书”中“取得国籍”修正为“归化”。并配合修正条文第四条规定,妻必须适用归化方式取得我国国籍,不能再依夫随同归化取得我国国籍,爰删除“妻”之文字。又为求周延,将“子”修正为“子女”。
2005年5月20日修正6月15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依第十一条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现于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并具备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请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 归化人及随同归化之子女丧失国籍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 理由 配合修正条文第三条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