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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喪失國籍者,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條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 二、依本條規定,除歸化人及隨同歸化者外,原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均得申請回復國籍。
- 三、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中國有住所」修正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配合修正條文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四款條件時」修正為「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條件」。
- 四、原條文之「但書」規定,有欠明確,爰移列為第二項,明定歸化人及隨同歸化取得國籍之子女喪失國籍後,欲再取得我國國籍者,須依照有關歸化之規定,不適用回復國籍之規定。
- 五、現行條文「但書」中「取得國籍」修正為「歸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妻必須適用歸化方式取得我國國籍,不能再依夫隨同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爰刪除「妻」之文字。又為求週延,將「子」修正為「子女」。
2005年5月20日修正6月15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