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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5日制定3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以诈欺或胁迫之方式使人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同意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项教唆犯及帮助犯罚之。
- 犯前二项之罪者,所得之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 本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 理由 一、以诈欺或胁迫等方式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行为,援引刑法第三三九条、第三四一条诈欺罪规定其罚则。
- 二、犯前项之罪所得财物应因此所获之财物应予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并应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 三、另本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2017年12月15日制定2018年1月3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以诈欺或胁迫之方式使人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同意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项教唆犯及帮助犯罚之。
- 本条之罪,须告诉乃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