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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5日制定3月21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
-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理由 一、以詐欺或脅迫等方式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行為,援引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三四一條詐欺罪規定其罰則。
- 二、犯前項之罪所得財物應因此所獲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另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2017年12月15日制定2018年1月3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
-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