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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使妇女与自己或他人结婚而略诱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妇女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略诱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使妇女与自己或他人结婚而略诱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妇女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略诱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原条文第二项中“奸淫”改为“性交”,参考第二百二十一条说明一。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意图使妇女与自己或他人结婚而略诱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妇女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略诱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本罪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时并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所揭之旨将罚金数额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内在逻辑不一致之情形,亦有违罪责相当性原则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将罚金数额提高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