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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原條文第二項中「姦淫」改為「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編輯- 條文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