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1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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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于火灾、水灾之际,隐匿或损坏防御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于火灾、水灾、风灾、震灾、爆炸或其他相类灾害发生之际,隐匿或损坏防御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灾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一、原关于妨害救灾罪局限于“火灾、水灾之际”之要件似嫌过狭,为提升救灾之效率,爰增列“风灾、震灾、爆炸或其他相类灾害发生”以期周延。
- 二、因第三十三条之罚金刑已提高为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项之罚金刑为“三百元以下”显与前开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会经济水准、人民平均所得,参考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二条关于易科罚金、易服劳役就原定数额提高一百倍之标准,酌予提高罚金刑之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