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82條

 第181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183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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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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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原關於妨害救災罪侷限於「火災、水災之際」之要件似嫌過狹,為提升救災之效率,爰增列「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以期週延。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三百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