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13條

 第12條 著作權法
第十三條
第14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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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物係編號逐次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自每號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著作物係分數次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自其最後部分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但該著作物雖未完成其應行繼續之部分,已逾三年尚未發行者,以已發行之末一部分,視為最後之部分。
    前項規定,於第一次註冊時,預行聲明繼續發行之期限者,不適用之。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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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消滅。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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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文字著述之翻譯,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但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譯。語言著作以文字翻譯者亦同。
    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應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
    文字著述之翻譯,除原著與譯著之著作權屬於同一人或經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者外,不得以譯文與原文並列。
    原著中之一般附圖、圖例及攝影,為闡釋原著所必須者,得轉載於翻譯著作中,但圖片及其有關之文字說明,除通用之符號、名詞外,均應翻譯。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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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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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