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國家公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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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
編輯在臺灣,中華民國61年(1972年)制定公佈30條。民國99年(2010年)修正公佈第6條、第8條以及增訂公佈第27-1條,尚無其他修正。
內文
編輯下列未修正條文,附帶來自立法院法律系統的立法理由。
- 第一條
- 條文 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特制定本法。
- 理由 國家公園在現代文明佔一重要地位,各國均採中央立法,以確定其地位及制度。
- 第二條
- 條文 國家公園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理由 本條規定法律使用之程序。
- 第三條
- 條文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理由 本條仿一般立法例訂明主管機關,以確定權責。
- 第四條
- 條文 內政部為選定、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區域或審議國家公園計劃,設置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 理由 國家公園區域之選定、規劃及經營,牽涉範圍甚廣,需由有關機關人員及專家學者合組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以審定公園計劃及協調其他有關重要事項。
- 第五條
- 條文 國家公園設管理處,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 理由 各個國家公園有設立管理處之必要,特訂入條文,使有法律授權之依據。
- 第六條 (後來修正)
- 第七條
- 條文 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 理由 我國國家公園行政體制不採美國型態(即國家公園類似特別行政組織),僅為一種事業區域,其原屬行政區劃仍舊,一般的行政仍由其原屬行政區域內之各級地方政府掌理,國家公園僅為一事業單位,猶如林區之劃分。但一個國家公園之設置或其區域之劃定,必須慎重其事,不能朝令夕改,其廢止或變更亦同,應由最高行政機關核定後公告。
- 第八條 (後來修正)
- 第九條
- 條文 國家公園區域內實施國家公園計劃所需要之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
- 前項區域內私有土地,在不妨礙國家公園計劃原則下,准予保留作原有之使用。但為實施國家公園計劃需要私人土地時,得依法徵收。
- 理由 各國家公園之設置,均有其獨特目標,不僅為此代,亦為下代國民保護原始自然風景、史蹟或育樂資源;其區域內通常雖不作全面性之實施建設,但在利用及管理上所必需之土地與水面,應根據公園計劃,將其使用管轄權移轉主管機構,以求事權之統一,而達成國家公園設置之目的。
- 第十條
- 條文 為勘定國家公園區域,訂定或變更國家公園計劃,內政部或其委託之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障礙物遭受損失時,應予以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
- 理由 國家公園區域之劃定及公園計劃之釐訂或變更,每需技術人員進入私有或由其他機關團體管理之土地及水面從事勘查、測量工作,為尊重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權益,規定如有遭受損失,應予以補償。
- 第十一條
- 條文 國家公園事業,由內政部依據國家公園計劃決定之。
- 前項事業,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執行;必要時,得由地方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家公園管理處監督下投資經營。
- 理由 國家公園事業包括道路、橋樑、停車場、船埠、露營地、步道、防火、供水及污水處理設備、休息場所、醫務、餐宿、解說及管理等設施,應以公園建設計劃決定之。凡屬公共服務性者,原則上應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執行,但必要時,亦可由地方政府或公營事業機關辦理。可望收回成本及盈餘者,由公私營利事業團體投資承辦,但有關設施之設計與經營,應受國家公園管理處之管制,以免產生紊亂現象。
- 第十二條
- 條文 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
- 一、一般管制區。
- 二、遊憩區。
- 三、史蹟保存區。
- 四、特別景觀區。
- 五、生態保護區。
- 理由 各國家公園區域內,為使天然與文化資源之利用,及保護二者獲得適當均衡,應予以分區管理。
- 第十三條
- 條文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 四、採折花木。
-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 理由 國家公園,全區域內必須對於資源及遊客作適切之保護與管理,始能達成公園設置之目的,上列各項行為,在國家公園內均應予禁止。但為經營上需要增減魚類或鳥獸生息數量或焚燬草木,且由國家公園管理處執行者,則屬例外。
- 第十四條
- 條文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 理由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為維護國家公園景色之完整,防止濫建、濫墾等情事之發生,本條各款行為,必須予以適當之限制,藉資保護。
- 第十五條
- 條文 史蹟保存區內左列行為,應先經內政部許可:
- 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 理由 史蹟保存區內之古物、原有建築物及其環境,具有教化後人與發揚先民文化之重大意義,故其管理政策應首重原狀之保存,次為修葺,再次為重建,亦不輕言改變其環境。若為修繕或重建,為慎重計,應經內政部許可。
- 第十六條
- 條文 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
- 理由 史蹟保存區內,除得由內政部核准原有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修繕外,均宜禁止,以確保其完整性。
- 第十七條
- 條文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 二、採集標本。
- 三、使用農藥。
- 理由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引進外來動、植物,或為學術研究採集標本或為使用農藥(如殺蟲劑)時,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行之。
- 第十八條
- 條文 生態保護區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其區域內禁止採集標本、使用農藥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但為供學術研究或為供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上特殊需要,經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 理由 生態保護區限制最嚴,面積亦可能較大,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其區域內通常不興築公路、鐵路、纘車等任何機械化運輸設備,亦應禁止標本之採集及農藥之使用,以免引起生態變化,只有為公共安全或長期性科學研究等特殊情形時,准許臨時性之人工設施。
- 第十九條
- 條文 進入生態保護區者,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 理由 為顧慮遊客置身於深山荒野中安全問題,以及避免自然資源發生意外人為災害,規定許可登記制度。
- 第二十條
- 條文 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之開發,應經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 理由 生態保護區及特別景觀區內,若有國家安全與利益上所必需開採利用之礦產或水資源時,在不妨礙各該地區之完整性原則下,並經仔細研究後,得報經行政院特准開發。但此類特准案件,應屬稀有例外,並限於規模及面積狹小者,否則將失去生態及景觀上之特性,而必須予以變更公園區域或分區類別或廢水之。
- 第二十一條
- 條文 學術機構得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從事科學研究。但應先將研究計劃送請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
- 理由 國家公園往往為研究地質、生物、生態及考古等之優良場所,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應鼓勵此種學術活動,以發揮國家公園之功效。但學術研究之項目、地點及設備等,必須考慮一般遊客之活動,並配合公園之一般管理。
- 第二十二條
- 條文 國家公園管理處為發揮國家公園教育功效,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專業人員,解釋天然景物及歷史古蹟等,並提供所必要之服務與設施。
- 理由 國家公園為增進一般國民科學教育之最佳場所,尤可在自然科學教育方面,彌補青年學生在課堂上之不足;在歷史性公園,則有薰陶教化,發揚民族特性之教育意義。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應儘量提供傳播及解釋各種自然景象及古物史蹟之設施(如照片、模型、博物館、出版物及現地解說),並應有專門解釋人員服務,經過適當解說後,一般遊客得以瞭解自然界美景之所以然,增進欣賞國家公園景物之能力,培養正確態度,進而協助保護公園資源。
- 第二十三條
- 條文 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在政府執行時,由公庫負擔;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經營時,由該經營人負擔之。
- 政府執行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之分擔,經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
- 內政部得接受私人或團體為國家公園之發展所捐獻之財物及土地。
- 理由 國家公園之設立,主要在維護自然現況優美之風景及天然資源,無須擴大建設,惟必要之公共暨旅遊設施在所難免。本條特規定經費之負擔,實際上將來由公庫負擔不會太多,如臺省阿里山及烏來等國有林區有森林遊樂之設施,係由林務局及民間投資,將來國家公園內部份設施,亦有可能比照辦理。熱心社會公益之人士,可能有因支持國家公園制度而願將私人土地或財物(如有歷史價值之建築物)捐獻,特訂入俾有根據。
- 第二十四條
- 條文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理由 不經許可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為國家公園內最忌諱之行為,違反者,應處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第二十五條
- 條文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理由 凡危害性質可能引起嚴重後果者,除得以罰鍰處置外,並得科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第二十六條
- 條文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理由 國家公園之環境與資源有賴共同保護,特制定處罰條文;凡危害性質較輕微之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七條
- 條文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 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 理由 凡違反國家公園之許可或禁止事項,致引起損害者,應勒令恢復原狀,或飭其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 第二十七條之一 (後來增訂)
- 第二十八條
- 條文 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理由 明定本法施行區域之訂定。
- 第二十九條
- 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理由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三十條
- 條文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 理由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