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国家公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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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
编辑在台湾,中华民国61年(1972年)制定公布30条。民国99年(2010年)修正公布第6条、第8条以及增订公布第27-1条,尚无其他修正。
内文
编辑下列未修正条文,附带来自立法院法律系统的立法理由。
- 第一条
- 条文 为保护国家特有之自然风景、野生物及史迹,并供国民之育乐及研究,特制定本法。
- 理由 国家公园在现代文明占一重要地位,各国均采中央立法,以确定其地位及制度。
- 第二条
- 条文 国家公园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 理由 本条规定法律使用之程序。
- 第三条
- 条文 国家公园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 理由 本条仿一般立法例订明主管机关,以确定权责。
- 第四条
- 条文 内政部为选定、变更或废止国家公园区域或审议国家公园计划,设置国家公园计划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
- 理由 国家公园区域之选定、规划及经营,牵涉范围甚广,需由有关机关人员及专家学者合组国家公园计划委员会,以审定公园计划及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 第五条
- 条文 国家公园设管理处,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 理由 各个国家公园有设立管理处之必要,特订入条文,使有法律授权之依据。
- 第六条 (后来修正)
- 第七条
- 条文 国家公园之设立、废止及其区域之划定、变更,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 理由 我国国家公园行政体制不采美国型态(即国家公园类似特别行政组织),仅为一种事业区域,其原属行政区划仍旧,一般的行政仍由其原属行政区域内之各级地方政府掌理,国家公园仅为一事业单位,犹如林区之划分。但一个国家公园之设置或其区域之划定,必须慎重其事,不能朝令夕改,其废止或变更亦同,应由最高行政机关核定后公告。
- 第八条 (后来修正)
- 第九条
- 条文 国家公园区域内实施国家公园计划所需要之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请拨用。
- 前项区域内私有土地,在不妨碍国家公园计划原则下,准予保留作原有之使用。但为实施国家公园计划需要私人土地时,得依法征收。
- 理由 各国家公园之设置,均有其独特目标,不仅为此代,亦为下代国民保护原始自然风景、史迹或育乐资源;其区域内通常虽不作全面性之实施建设,但在利用及管理上所必需之土地与水面,应根据公园计划,将其使用管辖权移转主管机构,以求事权之统一,而达成国家公园设置之目的。
- 第十条
- 条文 为勘定国家公园区域,订定或变更国家公园计划,内政部或其委托之机关得派员进入公私土地内实施勘查或测量。但应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 为前项之勘查或测量,如使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之农作物、竹木或其他障碍物遭受损失时,应予以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其上级机关核定之。
- 理由 国家公园区域之划定及公园计划之厘订或变更,每需技术人员进入私有或由其他机关团体管理之土地及水面从事勘查、测量工作,为尊重原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之权益,规定如有遭受损失,应予以补偿。
- 第十一条
- 条文 国家公园事业,由内政部依据国家公园计划决定之。
- 前项事业,由国家公园主管机关执行;必要时,得由地方政府或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私团体经国家公园主管机关核准,在国家公园管理处监督下投资经营。
- 理由 国家公园事业包括道路、桥梁、停车场、船埠、露营地、步道、防火、供水及污水处理设备、休息场所、医务、餐宿、解说及管理等设施,应以公园建设计划决定之。凡属公共服务性者,原则上应由国家公园主管机关执行,但必要时,亦可由地方政府或公营事业机关办理。可望收回成本及盈馀者,由公私营利事业团体投资承办,但有关设施之设计与经营,应受国家公园管理处之管制,以免产生紊乱现象。
- 第十二条
- 条文 国家公园得按区域内现有土地利用型态及资源特性,划分左列各区管理之:
- 一、一般管制区。
- 二、游憩区。
- 三、史迹保存区。
- 四、特别景观区。
- 五、生态保护区。
- 理由 各国家公园区域内,为使天然与文化资源之利用,及保护二者获得适当均衡,应予以分区管理。
- 第十三条
- 条文 国家公园区域内禁止左列行为:
- 一、焚毁草木或引火整地。
- 二、狩猎动物或捕捉鱼类。
- 三、污染水质或空气。
- 四、采折花木。
- 五、于树木、岩石及标示牌加刻文字或图形。
- 六、任意抛弃果皮、纸屑或其他污物。
- 七、将车辆开进规定以外之地区。
- 八、其他经国家公园主管机关禁止之行为。
- 理由 国家公园,全区域内必须对于资源及游客作适切之保护与管理,始能达成公园设置之目的,上列各项行为,在国家公园内均应予禁止。但为经营上需要增减鱼类或鸟兽生息数量或焚毁草木,且由国家公园管理处执行者,则属例外。
- 第十四条
- 条文 一般管制区或游憩区内,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之许可,得为左列行为:
- 一、公私建筑物或道路、桥梁之建设或拆除。
-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扩展。
- 三、矿物或土石之勘采。
- 四、土地之开垦或变更使用。
- 五、垂钓鱼类或放牧牲畜。
- 六、缆车等机械化运输设备之兴建。
- 七、温泉水源之利用。
- 八、广告、招牌或其类似物之设置。
- 九、原有工厂之设备需要扩充或增加或变更使用者。
- 十、其他须经主管机关许可事项。
- 前项各款之许可,其属范围广大或性质特别重要者,国家公园管理处应报请内政部核准,并经内政部会同各该事业主管机关审议办理之。
- 理由 一般管制区或游憩区内,为维护国家公园景色之完整,防止滥建、滥垦等情事之发生,本条各款行为,必须予以适当之限制,藉资保护。
- 第十五条
- 条文 史迹保存区内左列行为,应先经内政部许可:
- 一、古物、古迹之修缮。
- 二、原有建筑物之修缮或重建。
-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为改变。
- 理由 史迹保存区内之古物、原有建筑物及其环境,具有教化后人与发扬先民文化之重大意义,故其管理政策应首重原状之保存,次为修葺,再次为重建,亦不轻言改变其环境。若为修缮或重建,为慎重计,应经内政部许可。
- 第十六条
- 条文 第十四条之许可事项,在史迹保存区、特别景观区或生态保护区内,除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经许可者外,均应予禁止。
- 理由 史迹保存区内,除得由内政部核准原有建筑物或道路桥梁之修缮外,均宜禁止,以确保其完整性。
- 第十七条
- 条文 特别景观区或生态保护区内,为应特殊需要,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之许可,得为左列行为:
- 一、引进外来动、植物。
- 二、采集标本。
- 三、使用农药。
- 理由 特别景观区或生态保护区内为引进外来动、植物,或为学术研究采集标本或为使用农药(如杀虫剂)时,得由国家公园管理处许可后行之。
- 第十八条
- 条文 生态保护区应优先于公有土地内设置,其区域内禁止采集标本、使用农药及兴建一切人工设施。但为供学术研究或为供公共安全及公园管理上特殊需要,经内政部许可者,不在此限。
- 理由 生态保护区限制最严,面积亦可能较大,应优先于公有土地内设置;其区域内通常不兴筑公路、铁路、缵车等任何机械化运输设备,亦应禁止标本之采集及农药之使用,以免引起生态变化,只有为公共安全或长期性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形时,准许临时性之人工设施。
- 第十九条
- 条文 进入生态保护区者,应经国家公园管理处之许可。
- 理由 为顾虑游客置身于深山荒野中安全问题,以及避免自然资源发生意外人为灾害,规定许可登记制度。
- 第二十条
- 条文 特别景观区及生态保护区内之水资源及矿物之开发,应经国家公园计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内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准。
- 理由 生态保护区及特别景观区内,若有国家安全与利益上所必需开采利用之矿产或水资源时,在不妨碍各该地区之完整性原则下,并经仔细研究后,得报经行政院特准开发。但此类特准案件,应属稀有例外,并限于规模及面积狭小者,否则将失去生态及景观上之特性,而必须予以变更公园区域或分区类别或废水之。
- 第二十一条
- 条文 学术机构得在国家公园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但应先将研究计划送请国家公园管理处同意。
- 理由 国家公园往往为研究地质、生物、生态及考古等之优良场所,国家公园主管机关应鼓励此种学术活动,以发挥国家公园之功效。但学术研究之项目、地点及设备等,必须考虑一般游客之活动,并配合公园之一般管理。
- 第二十二条
- 条文 国家公园管理处为发挥国家公园教育功效,应视实际需要,设置专业人员,解释天然景物及历史古迹等,并提供所必要之服务与设施。
- 理由 国家公园为增进一般国民科学教育之最佳场所,尤可在自然科学教育方面,弥补青年学生在课堂上之不足;在历史性公园,则有熏陶教化,发扬民族特性之教育意义。国家公园主管机关应尽量提供传播及解释各种自然景象及古物史迹之设施(如照片、模型、博物馆、出版物及现地解说),并应有专门解释人员服务,经过适当解说后,一般游客得以了解自然界美景之所以然,增进欣赏国家公园景物之能力,培养正确态度,进而协助保护公园资源。
- 第二十三条
- 条文 国家公园事业所需费用,在政府执行时,由公库负担;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私团体经营时,由该经营人负担之。
- 政府执行国家公园事业所需费用之分担,经国家公园计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内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定。
- 内政部得接受私人或团体为国家公园之发展所捐献之财物及土地。
- 理由 国家公园之设立,主要在维护自然现况优美之风景及天然资源,无须扩大建设,惟必要之公共暨旅游设施在所难免。本条特规定经费之负担,实际上将来由公库负担不会太多,如台省阿里山及乌来等国有林区有森林游乐之设施,系由林务局及民间投资,将来国家公园内部份设施,亦有可能比照办理。热心社会公益之人士,可能有因支持国家公园制度而愿将私人土地或财物(如有历史价值之建筑物)捐献,特订入俾有根据。
- 第二十四条
- 条文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 理由 不经许可焚毁草木或引火整地,为国家公园内最忌讳之行为,违反者,应处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 第二十五条
- 条文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致引起严重损害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 理由 凡危害性质可能引起严重后果者,除得以罚锾处置外,并得科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 第二十六条
- 条文 违反第十三条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条规定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 理由 国家公园之环境与资源有赖共同保护,特制定处罚条文;凡危害性质较轻微之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锾。
- 第二十七条
- 条文 违反本法规定,经依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者,其损害部分应回复原状;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赔偿其损害。
- 前项负有恢复原状之义务而不为者,得由国家公园管理处或命第三人代执行,并向义务人征收费用。
- 理由 凡违反国家公园之许可或禁止事项,致引起损害者,应勒令恢复原状,或饬其履行损害赔偿之责。
- 第二十七条之一 (后来增订)
- 第二十八条
- 条文 本法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理由 明定本法施行区域之订定。
- 第二十九条
- 条文 本法施行细则,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理由 明定本法施行细则之订定机关。
- 第三十条
- 条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理由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