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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佈
編輯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理由 一、依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消滅係以法定期間內不行使為要件,如在法定期間內已有行使之行為,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為配合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立法體例,爰於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 二、執行程序亦有依法停止執行者,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等。爰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如有上述情形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 三、因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另受刑人執行中脫逃,雖處於未執行狀況,然行刑權時效究不宜繼續進行。爰予明文化,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
- 四、又受刑人因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有列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之必要。爰併予增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以資適用。
- 五、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
- 六、原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三項。
2019年12月6日修正12月31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