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85条

 第84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八十五条
第86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行刑权之时效,如依法律之规定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停止其进行。
    前项时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行刑权之时效,因刑之执行而停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亦同:
    一、依法应停止执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缉或执行期间脱逃未能继续执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第一项之时效,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理由  一、依原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行刑权时效之消灭系以法定期间内不行使为要件,如在法定期间内已有行使之行为,并不发生时效进行之问题,且为配合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立法体例,爰于本条第一项明文规定。
    二、执行程序亦有依法停止执行者,如: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条但书、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二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监狱行刑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八条等。爰列为第一项第一款,如有上述情形致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者,行刑权时效应停止进行。
    三、因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缉,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者,认为行刑权时效应停止进行。另受刑人执行中脱逃,虽处于未执行状况,然行刑权时效究不宜继续进行。爰予明文化,列为第一项第二款,为行刑权时效停止进行之原因。
    四、又受刑人因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致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亦有列为行刑权时效停止进行原因之必要。爰并予增列为第一项第三款,以资适用。
    五、原第三项,改列为第二项。
    六、原第二项规定酌作文字修正,改列为第三项。

2019年12月6日修正12月31日公布

编辑
条文  行刑权之时效,因刑之执行而停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亦同:
    一、依法应停止执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缉或执行期间脱逃未能继续执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第一项之时效,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