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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除前二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佈
編輯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 理由 原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茲就實務適用情形,分別規定如下:
- (一)各罪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輕重。
- (二)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選科主刑者,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 (三)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併科主刑者,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 (四)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