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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一、放火者。
- 二、強姦者。
- 三、擄人勒贖者。
- 四、故意殺人者。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一、放火者。
- 二、強制性交者。
- 三、擄人勒贖者。
- 四、故意殺人者。
- 理由 原條文第二款「強姦」修改為「強制性交」。
2002年1月8日修正1月30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放火者。
- 二、強制性交者。
- 三、擄人勒贖者。
- 四、使人受重傷者。
- 理由 一、增訂第一項。
-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犯強盜罪而故意使人受重傷者,亦屬惡行重大,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原有處罰規定,配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爰於第二項增列「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