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6-1條 |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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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佈
編輯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三千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 三、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文字「第一項」修正為「前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