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6-1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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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营利,以诈术使人出中华民国领域外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营利,以诈术使人出中华民国领域外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六条连续犯之删除,删除本条第二项常业犯之规定。
- 二、因第三十三条之罚金刑已提高为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项之罚金刑为“三千元以下”显与前开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会经济水平、人民平均所得,参考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二条关于易科罚金、易服劳役就原定数额提高一百倍之标准,酌予提高罚金刑之上限。
- 三、原第三项改列为第二项,文字“第一项”修正为“前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