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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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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佈
編輯- 條文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嚴格限制,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除維持原條文所規定之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外,新增須限於「因不得已之事由」始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至於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係遭性侵害受孕、是否係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