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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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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母于生产时或甫生产后杀其子女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于生产时或甫生产后,杀其子女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本条系对于杀人罪特别宽减之规定,其要件应严格限制,以避免对于甫出生婴儿之生命保护流于轻率。除维持原条文所规定之生产时或甫生产后之时间限制外,新增须限于“因不得已之事由”始得适用本条之规定。至于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由司法实务审酌具体个案情事认定。例如:是否系遭性侵害受孕、是否系生产后始发现婴儿有严重身心缺陷障碍或难以治疗之疾病、家庭背景、经济条件等综合判断之,爰修正第一项,并酌作标点符号修正。
- 二、第二项未修正。